2019年3月15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公告,向全社会发布《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其中,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征求意见稿将矿业权人的范围限制在法人,而其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均不具备矿业权人的主体资格。
现行有效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制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据此,作为上位法的《矿产资源法》并没有将个人(自然人)排除在矿业权人范围之外,只是对个人(自然人)采矿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征求意见稿直接剥夺自然人作为矿业权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有减损公民权利的嫌疑?